儿子状告老父未付房租 法院:赡养父母天经地义
漫画 职文胜 因无房居住,父亲承租了登记在儿子名下的一套房产,一直未交租金,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父亲腾退房屋。7日,市中级法院查明,该房产系父子俩共同出资购买的拆迁还建房,父亲享有居住权,驳回儿子的诉求。 1998年,刘元武(化名)与其子刘青(化名)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武昌区余家湖村的住宅一套,登记在刘青名下。2011年该房屋拆迁,刘青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,取得若干拆迁补偿款及位于洪山区汪家墩的一套还建房。此后,刘青与刘元武因住房问题发生矛盾,双方签订《调解协议》一份,约定这套还建房归父母居住养老。 同年底,刘青不愿意执行《调解协议》,刘元武与之协商不成,自行撬锁,搬进还建房内居住。2012年2月,刘元武与刘青协商后签订《租房合同》一份,约定这套还建房由刘青租给刘元武居住,租期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,每月租金1600元。 刘青多次催讨房租未果,于2012年10月起诉至洪山区法院,要求刘元武支付2012年2月至9月的租金12800元,同时解除签订的《租房合同》,要求判令刘元武腾退该房屋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,刘元武与刘青签订的《租房合同》合法有效,刘元武应按合同支付租金。现租赁合同履行期已满,在刘青明确拒绝继续将房屋出租给刘元武的情况下,该《租房合同》即告终止,不存在解除理由。依据我国《合同法》、《物权法》规定,租赁期满后刘元武本应返还承租房屋,但我国《物权法》同时也规定“物权的取得和行使,应当遵守法律,尊重社会公德,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”。刘青与刘元武系父子关系,刘青对刘元武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。子女对父母的法定赡养扶助义务履行方式,不仅包括给付赡养费,更包括提供确保基本生活保障所需的物质条件和精神层面的慰藉。刘元武年满60岁且在武汉市无其他房屋可住,刘青亦未能向其父亲提供其他住房,故对刘青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刘元武腾退房屋的诉请,不予支持。 刘青不服,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,称刘元武有3个子女,2个女儿都在武汉,且刘元武在农村老家有房及农田,应回农村居住,如想在武汉居住则应与2个女儿共同协商。现个人因经济原因需出售诉争房屋,请求法院判处刘元武立即腾退。最后,市中院驳回其上诉,维持原判。 父子不是普通租赁关系 对于租赁关系,我国《合同法》明确规定,双方都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行使权利、履行义务,租赁期满未订立新租赁合同的,承租人应腾退房屋。 本案中,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《租房合同》,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应认定为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履行义务,即刘青应提供居住房屋,刘元武应按约支付租金。 合同期满后,在无新约定的前提下,承租人刘元武本应腾退房屋。但刘青与刘元武两人系父子,不是普通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。根据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》规定,子女对父母有法定赡养义务,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、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,且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,并不能强迫老年人去住条件低劣的房屋。 本案中,刘元武已年满60岁,无经济能力,在武汉无其他住房。刘青作为其法定赡养人,应当对刘元武给予经济上的照顾,并为其提供合适居住环境。刘青不愿提供其他合适住房而要求父亲腾退,在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,根据法律明文规定,应判决刘元武对承租房屋享有居住权。父亲含辛茹苦养育儿子长大,并出资助其购房,儿子不但不予感激,反而要求老父腾退,对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。(李亦中 通讯员汪丽玲 徐丹丹)